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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气垫船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七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释义如左:
  
  一气垫船:指利用船艇内连续不断鼓风所形成之空气垫,对其下方水面所产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升起,藉喷气、空气螺桨、水下螺桨或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推进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种船舶。
  
  该船舶以一个或数个空气垫自水面升起航行或驻停时,应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满载负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气垫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之气垫船。
  
  三气垫非客船:指不属于气垫客船之其他气垫船。
  
  四靠泊站:指气垫船在正常营运情况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码头海滩、登陆斜道或其他地点。但不包括紧急情况下所停泊之处所。
  
  第 3 条
  
  气垫船之检查、查验、丈量、发证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气垫船在国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检查、丈量,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依本规则之规定及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图说为之。
  
  第 4 条
  
  气垫船以水下螺桨推进,其舵恒潜于水下,经申请航政主管机关试航后证明其能适当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宽其规定。但以不超过试验认可之风速为限。
  
  第 5 条
  
  气垫船之营运区域、航线、风浪之限制、晚间禁止航行之时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设施,应检送图说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气垫船营运区域或航线内之风速超过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限度者,船长不得发航,于航行中风速超过其限度时,应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 6 条
  
  气垫船除因紧急情况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滩装卸货物及上下乘客。
  
  第 7 条
  
  气垫船利用气垫航行时之最大载重及浮航时之最小干舷,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不得超过其限制。
  
  第 8 条
  
  现成气垫船之构造、装置及设备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得由船舶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航政主管机关酌准限期改善或宽免之。
  
  第 9 条
  
  气垫船非用于水面航行者,不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 10 条
  
  为策气垫船之航行安全,气垫船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查验及临时检查。
  
  第 11 条
  
  气垫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时。
  
  三变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时。
  
  四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五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 12 条
  
  气垫客船之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一年,气垫非客船之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二年。
  
  第 13 条
  
  气垫船之定期查验包括左列二种,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
  
  一经特别检查后每届满四个月之前后一个月内施行一次查验。
  
  二依轮机装备之类别经航政主管机关事先核定使用小时数所施行之查验。
  
  第 14 条
  
  气垫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 15 条
  
  气垫船申请建造中特别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规范说明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主要蓝图及计算书。
  
  四其他必要之资料及图说。
  
  第 16 条
  
  气垫船主要规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一般资料:
  
  (一) 主要尺寸。
  
  (二) 营运速率。
  
  (三) 容积及载重量。
  
  (四) 本身及满载负荷之重量。
  
  (五) 级别及建造标准。
  
  (六) 搭载乘客者,其乘客人数及配置情形。
  
  (七) 船员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八) 稳定性能。
  
  (九) 耐风耐浪之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 各部用材概况。
  
  (二) 舱区划分情况。
  
  (三) 防火区划及结构情形。
  
  (四) 门窗及开口情形。
  
  三输机部分:
  
  (一) 主机概况。
  
  (二) 传动装置概况。
  
  (三) 推进器。
  
  (四) 气升鼓风机概况。
  
  (五) 管系概况。
  
  (六) 电气装备概况。
  
  四设备部分:
  
  (一) 设备及属具目录。
  
  (二) 救生设备概况。
  
  (三) 防火、探火、灭火及火灾警报设施概况。
  
  (四) 通信设备概况。
  
  第 17 条
  
  营运计划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必须记载左列事项:
  
  一航行区域、或航线概况。
  
  二靠泊站之概况。
  
  三营运时期。
  
  四载运客货或其他使用计划。
  
  第 18 条
  
  主要蓝图及计算书,依左列规定:
  
  一船身部分:
  
  (一) 线型图。
  
  (二) 一般布置图。
  
  (三) 庞琴曲线图。
  
  (四) 载重甲板图。
  
  (五) 主纵桁及甲板梁图。
  
  (六) 主横桁、斜桁、肋骨及横梁图。
  
  (七) 水密舱壁与浮力舱柜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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