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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园区事业之盘存,其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之,但海关及管理局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园区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制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内外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移送海关审核。 具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无盘盈、盘亏者,得免编制机器、设备盘存统计表及保税结算报告表。 第三项委由办理盘存之会计师签证,并于盘存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签证送交海关者,海关得免予审查。 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以电子资料储存备查。 第 15 条 园区事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正产品单位用 (量) 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园区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 园区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依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 16 条 园区事业于撤销、解散或迁出区外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园区事业应向管理局、海关及税捐机关洽订或由海关迳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得会同管理局办理盘存。 二、海关及管理局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该园区事业内,或管理局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应由园区事业缮具报单补缴税捐。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补税。 四、园区事业所有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捐。 五、园区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经撤销、解散、迁出区外或营运不善破产而清算之园区事业,如因故无法办理结束盘存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其生产性货品携运出区,得由管理人或货品所有权人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送请海关查验及补税无误后核准放行出区。 第 17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进口届满五年后,由园区事业自行除帐,得免列帐监管。 第 18 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进口货品,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入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 19 条 在园区通关之园区事业进出口保税货品应进储园区海关监管联锁仓库或货柜集中查验区办理查验。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海关核准在指定地点查验∶ 一、体积过巨、数量庞大、在仓库起卸不便。 二、危险及易腐货品。 三、精密器材在仓库查验易毁损。 四、数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货品。 五、进储于园区内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六、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专案核准。 第 20 条 园区事业不得将非属保税货品列为保税货品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后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捐。 第 21 条 园区事业之货品出入仓 (厂) ,应于二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应于海关验放后七日内登帐。 第 22 条 园区事业进口货品因退货、调换或其他原因得申请复运出口。 前项复运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出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3 条 课税区厂商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同外销,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及装箱单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放行后,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厂商凭以办理冲退及减免税捐。 第 24 条 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货品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