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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运往区外之保税货品属机器、设备价值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出区,或经由海关直接将申请书以电子资料传输管理局,经管理局核准后传输海关申请出区。 第一项保税货品,如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申请出区,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 第 48 条 前条保税货品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后,应于出区后三个月内运回,运回区内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保税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及退还保证金手续。未依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前项出区之保税货品,如情形特殊不能于期限运回者,应检具区外受理厂商或他关区分厂书面资料,于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始准展延。但机器、设备应经管理局同意,且合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49 条 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应填具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出区展示产品运回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展示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产品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向海关申请出区手续,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自行点验进、出区。 产品出区展示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合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即应运回,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第 50 条 由课税区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货品,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 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调换或运返课税区者,于运返课税区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农业科技园区生产性机具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 51 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或课税区输出入物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理局申请输出入许可证。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第 52 条 园区事业申请输往课税区或自课税区输入之货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由课税区业者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输出入许可证。 第 53 条 园区事业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管理局申请专案核准。 第 54 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货品,指与园区事业产制过程中有直接关联或类似货品,包括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等。 第 55 条 园区事业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分为下列二类: 一、已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货品携运出区时,保税业务人员应开具自行点验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签发出区;非保税货品得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二、未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运出区时,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并经海关验印后放行;非保税货品得直接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园区事业依前项规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 (库) 时,应由园区事业所属警卫或专职人员核对无讹后放行。 园区事业携运第一项货品通行园区门岗遇值勤保安警察拦检时,应提示单证以供辨识、查对。 园区事业非生产性货品出区应由专职人员自行控管、签放,非园区事业之货品,得自由流通免办出区放行手续。 第 56 条 园区事业未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者,应检具申请书 (附表三) 向管理局申办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其属保税货品,仍应送请海关核准后放行。 第 57 条 园区事业依前条向管理局申办登录之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遗失、毁损或人员异动时,应办理变更登记后始具效力,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经主管机关查获者,除该批货品不准出区外,园区事业须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准其自行签发出区单证。 第 58 条 园区事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 (库) 时,应详实开立、填记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俾便通行门岗值勤保安警察辨识或查对。单证内容更正时应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或专职人员签署。 第 59 条 进出园区之车辆通行各门岗时,无论有无携运货品,值勤保安警察得采辨识方式或查对无误后放行出区。 在园区内尚未设置岗哨之保税范围,得由值勤保安警察采不定时、不定点实施周边出入口拦检方式办理之。 第 60 条 园区事业签发之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除保税货品自签发之日起四日内有效外,非保税或免税货品有效期间以九十日为限,但期限届满之日逢国定及星期例假日得顺延之。 第 61 条 为促使园区事业确实依规定办理有关保税业务,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赴园区事业稽核保税帐册、仓储情形、委讬加工、受讬加工、保税货品出区放行单及其他保税业务。 第 6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