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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视同外销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已核发视同出口证明文件者,应收回注销,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退货出区。 前项退货案件于进厂三个月后发生者,应按一般进口程序办理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前条视同出口及进口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26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再加工出口,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者,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 27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出口之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在园区通关之出口货品,应由海关在指定仓库或地点查验,经放行后监视装入保税卡车或货柜加封交运,并签发出口货载运单、货柜 (物) 运送单或货柜清单,随货封送出口地海关,经出口地海关核对无讹后,以出口货载运单或出口货柜清单第二联送回海关销案。 园区事业进、出口货物得选择在进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 29 条 园区事业出口之成品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准用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于进厂后列入成品帐,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在指定地点查验。 第 30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售予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之规定办理,并以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出口及进口之日期。 第 31 条 前条之买卖发生退货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及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注明“xx报单退货”字样,于出区后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出售之园区事业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海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 二、海关办理前款手续后,核发退税用报单副本供原购买厂商办理冲税。 第 32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同区内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连同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得采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卖方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得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第 33 条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同园区或其他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者,视同出口及进口,应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相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其设于其他园区之分厂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移转案件,可免进仓查验,由保税业务人员自行点验进出厂并依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第 34 条 园区事业以其产品作为样品或赠品,售予或赠送国内外厂商及参观之客户,其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在美金二万元以下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予或赠与课税区厂商者,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应缮具报单依产品外销程序,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由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携带出口、民间团体出国馈赠外宾之礼品者,应填具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由海关或具有按月汇报资格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对加封交国外客户、厂方人员、快递业者或民间团体具领出区,于出区后二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但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放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案件应于出区后三日内,报海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