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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3 条 园区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应由双方联名填具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办理验放及进 (出) 厂手续,并由各该园区事业点收或归还销案后登入帐册。 前项案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 (出) 厂,并于进 (出) 厂五日内检送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报备。 前二项由园区事业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或成品,应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即依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办通关及转帐手续,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受理双方园区事业借出入案件之申请半年。 第 44 条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者,须因其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组件须委讬园区保税范围外加工,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货品,且委讬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园区事业申请委讬加工须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讬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委讬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件方式办理之。 园区事业依前项申请委讬加工案件,如尚未确定数量及价值,得暂不提供,并应于半年内补报实际数量及价值,届期未补报者,管理局得暂停受理次一申请案件。 园区事业依第二项申请委讬加工其原料或半制品需运往区外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园区事业原料运出区外加工及加工品运回进厂存仓纪录卡,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加工品运回园区时,应迳于纪录卡上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之原料或半制品,以委讬加工至零件或组件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加工至成品。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代园区事业加工之厂商应设置专区存储保税原料及加工品,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保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海关查核。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案件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并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且按月印制替代加工纪录卡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加工期间之计算,以经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内为限;期满应即运回,运出园区外加工逾期未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 第 45 条 园区事业自备之保税模具得经管理局核准后运出区外,供委讬加工之加工厂或跨关区另设之分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准用前条委外加工之规定办理之。 第 46 条 区外厂商以其原料或半制品委讬园区事业加工,园区事业应检附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委讬加工厂商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 前项加工用原料或半制品进区时园区事业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原料进区申请书;加工品出区时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品出区申请书,办理出区手续。 园区事业受讬加工,须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项及第三项案件之申请书,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申请书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第 47 条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口之机器、设备,因修理、检验、组装测试,须输往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办妥出区手续,并应在管理局核准期限内运返园区后,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讬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者,应填具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货品运出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