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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20
【法规编号】 379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海域石油矿探采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用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所称“测勘”,系指于探勘期间以前应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等方法在测勘矿区内实施首次地质粗测作为选择探勘矿区所为之探测工作。
  
  二所称“测勘矿区”,系指经营石油矿者于申请测勘之矿区范围。
  
  三所称“初勘”,系指本条例第三条四年探勘期间内所为之探勘。
  
  四所称“探勘”,系指于测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测勘矿区所选择之地块实施精测及钻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称“探勘矿区”,系指于测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测勘矿区选择初勘工作之矿区范围。
  
  六所称“开发”,系指在发现或已有生产之地质构造上所实施之钻凿工作。
  
  七所称“开发矿区”,系指探勘期间届满后就其探勘矿区选择开发工作之矿区范围。
  
  八所称“开采”,系指生产井之钻凿及石油矿品之采收、运输与储存。
  
  九所称“开采矿区”,系指开发期间届满后就其开发矿区选择开采工作之矿区范围。
  
  一○所称“海域”,系指为探勘及开采海域石油矿,在中华民国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公海之区域。
  
  一一所称“大陆礁层”,系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
  
  一二所称“矿区图”,系指在海域之矿区,应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之点与点间连接直线之范围绘制之图。
  
  一三所称“地块”,系指在测勘矿区面积内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基准直线所划分之方块。
  
  一四所称“分块”,系指在每一地块内按经纬度东西及南北座标基准直线所划分之方块。
  
  一五所称“单独区域”,系指在矿区内选择地块或分块之区域,其划分方法如左:
  
  (一) 选择一个地块或一个分块为单独区域时,按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划定之。
  
  (二) 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之地块或分块为单独区域时,其每一地块与地块间之边缘,或每一分块与分块间之边缘,应为一邻接而重叠之直线,不得以对角邻接之。
  
  一六所称“安全区”,系指为探测大陆礁层及开发其天然资源之目的所建立之设备及装置周围五百公尺距离之范围。其界线之划定,以自设备与装置之外缘各点起算之。
  
  一七所称“石油矿”,系指左列之矿种:
  
  (一) 原油:凝结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产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体碳氢化合物。
  
  (二) 天然气:由井中产出及经过分离后之气体碳氢化合物及其他气体。
  
  (三) 油页岩。
  
  (四) 土沥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气体以外之其他碳氢化合物。
  
  一八所称“石油矿品”,系指经开采后尚未加工或处理者。
  
  一九所称“经营石油矿者”,系指依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从事于海域石油矿之探采经营之人。
  
  二○所称“投资人”,系指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与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之人。
  
  二一所称“合作人”,系指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订定契约之相对人。
  
  二二所称“投资合作人”,系指本条第二十款之投资人及第二十一款之合作人。
  
  二三所称“经济价值”,系指石油矿品,依其蕴藏量、品质,而具有商业之经营价值。
  
  二四所称“净生产量”,系指海域矿区内所生产之石油矿品数量,扣除因操作所致之损失及消耗量。
  
  二五所称“井口单价”,系指石油矿品之市场售价减除井口至交货地点之必要费用及税捐后之单价。
  
  二六所称“加权平均G
  
  税之同一期间内,于其各开采矿区所出售石油矿品之价值之总和,除以石油矿品之出售总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矿品之价格,以“井口单价”计算之。
  
  二七“期间届满”或“期满”之计算标准,系指本条例及本细则按中华民国国历计算时间之方法。
  
  日为零时至二十四时,月为每月一日至月之末日,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之末日。
  
  第 3 条
  
  经济部得将领海及连接领海外大陆礁层海域石油矿,按天然疆域、地理环境、地质分布、交通状况等以经纬度标准直线连接,直下划分区域,设定国营矿业权后,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经营。
  
  第 4 条
  
  经营石油矿者,为实施探勘与开采,于海域内建立必要之设备及装置者,应设定安全区。
  
  前项之必要设备、装置及安全区不得妨碍国际航行。
  
  第一项所建立之设备、装置及安全区,应妥为通告,并应设置警戒标帜以显示其存在。经废弃或不再使用之设备、装置应全部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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