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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从事综合前五款任一组合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因该组合之固定营业场所其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六、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 (非第七项所称具有独 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该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权力之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一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 五项第四款之活动,依第五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七、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份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 八、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其是否透过常 设机构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 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三章 所得之课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给付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位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含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领域课税。 二、本条文所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 企业出租其完全配备设备、人员、供给并作为国际运输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所取得之利润。 (二) 企业以光船方式出租作为国际运输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所取得之利润,但以该出租为该企业一时之所得来源者为限。 (三) 企业出租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补充或附带关系之货柜及相关设备所取得之利润。 三、海运企业之实际管理处所位于船舶上者,其实际管理处所,视为位于该船舶之船籍港所在地领域;该船舶无船籍港者,以船舶经营者之居住地领域认定之。 四、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于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