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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3
【法规编号】 37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与比利时台北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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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 (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之影片或录音带) 、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权利金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权利金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企业因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企业之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课税。
  
  四、转让前三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十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 该居住者为执行该等活动而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但他方领域仅得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 该居住者于该所得所属会计年度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但他方领域仅得就该居住者于其领域内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课税。
  
  二、所称“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十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相关课税年度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 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董事报酬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或类似组织之董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其因执行该公司居住地领域之法律规定,执行与前述性质类似之功能所取得之报酬,亦适用之。
  
  二、前项规定之人因执行日常管理或技术、商业或财务性质之功能,自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之报酬,及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一方领域居住者公司 (非股份公司) 之出资人,因执行日常活动而取得之报酬,得视为因受雇而取得之报酬,并将该居住者公司视为“雇主”,依第
  
  十五条规定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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