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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3
【法规编号】 37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与比利时台北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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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演艺人员及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音乐家等表演人,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八条 养老金与年金
  
  一、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或其他报酬,所得来源地领域得予课税。依一方领域之社会安全法规或为补充该法规之利益所筹组之公共计划,由该一方领域之实体所给付之年金、养老金及其他类似给付,亦适用本项规定。
  
  二、所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作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对个人而为之定期给付。
  
  第十九条 政府劳务
  
  一、一方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劳务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 (养老金除外) ,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二、为前项规定之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适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学生
  
  学生或企业见习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之前,系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
  
  十四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他方领域亦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四章 双重课税之消除
  
  第二十二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应依下列规定避免双重课税:
  
  第二条 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其于他方领域缴纳之税额 (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
  
  润所缴纳之税额) ,应准予扣抵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应依下列规定避免双重课税:
  
  (一)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本协定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且已课税非属股利、利息或权利金之各类所得,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所称领域应对该等所得予以免税,但于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之应纳税额时,应适用该等所得未免税时所应适用之税率。
  
  (二)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他方领域居住者公司之股利,应依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规定要件并于限制范围内,免课该领域之公司所得税。
  
  (三) 除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法律有关国外已纳税额减除之规定外,该领域之居住者如取得应计入该领域课税总所得之利息或权利金,其于他方领域就该等所得已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对该等所得所课征之税额。
  
  (四) 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所发生之损失,于前述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计算税负时,已依该领域之法律规定实际自该企业之利润中减除者,其他课税年度中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用以弥补该损失而免课他方领域所得税之数额,不适用第一款之免税规定。
  
  第五章 特别条款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本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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