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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充分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公元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于布鲁塞尔签署。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 程建人 闵子雍 议定书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于签署本协定,以避免所得税双 重课税及防杜逃税之同时,签字议定下列条款为构成本协定之一部分: 一、附加于第五条第四项及第七条: 一方领域企业之活动,依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视为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者,他方领域之课税,以归属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实际于他方领域出席并从事该活动所产生之利润为限。 二、附加于第十一条第三项 第一款规定应适用于: (一) 在比利时财政部所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依外销财务支援委员会之建议所提供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2.由比利时外销中期融资协调协会提供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3.由比利时外销信用机构保险之贷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二) 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经该署核准为促进 外销为目的之机构所取得之利息。 三、附加于第十五条第一项: 于一方领域内提供受雇劳务,系指于该领域实际从事与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给付有关之活动,亦即该受雇之员工实际于该领域出席并从事该活动。 四、附加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 比利时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各类所得,如未计入他方领域之课税基础,不得视为已课征他方领域之租税。因此,依他方领域法律规定不课税或免税之各类所得,不得认定为已课税。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充分授权于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缮制两份,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公元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于布鲁塞尔签署。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 比利时台北办事处 程建人 闵子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