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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0-13
【法规编号】 37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与比利时台北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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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之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
  
  予减除。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
  
  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
  
  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同意执行本协定各条规定之必要行政措施,特别系指任一方居住者为享有本协定所定之免税或减税利益所需提出之相关证明。
  
  五、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本协定之适用,应直接相互联系。
  
  第二十五条 资讯交换
  
  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之规定或双方领域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法律之规定,于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有益之资讯。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所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
  
  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前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上该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主管机关有下列义务:
  
  (一) 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
  
  (三) 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之资讯。
  
  第二十六条 协助征税
  
  一、任一方领域应致力征收由他方领域课征属于第二条规定之任何租税,如同征收本国租税,且该项租税之征收,必需系为确使他方领域依本协定给予之免税或减税利益,不应由不具备适用上该利益资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强制受请求之一方领域负有实施其法律或他方领域法律未授权之执行方法之义务,或采取违反公共政策措施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利益限制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以取得本协定之利益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所提供之减税或免税利益。本条之适用,不受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于各自领域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应于收到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规定,其生效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比利时台北办事处与驻比利时台北代表处得于本协定生效日之后第五年起任一历年六月三十日或该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其终止适用于:
  
  (一) 就源扣缴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给付或应付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税款,为终止通知发出日所属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课税期间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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