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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该罪的“情节严重”: 1、个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2、单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规定数额,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或者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为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 2、单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虽未达到上述规定数额,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 二十五、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该罪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违法获利达10万元以上;或者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 二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 (二)该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或者损害多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或者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虽未达到50万元,但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或者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情形。 二十七、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该罪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偿还;或者给社会或国家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等情形之一的。 二十八、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对非法经营电信、外汇、证券、期货、保险或出版物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情节标准如下: (一)“情节严重”,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这五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为情节严重。 ①多次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②利用职权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影响极坏的; ③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的; ④非法经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个人或单位进行非法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3、个人或者单位的非法经营,严重拜拜了市场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二十九、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 ①“数额较大”是指累计私分国有资产在10万元以上; ②“数额巨大”是指累计私分国有资产在50万元以上。 三十、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一)“重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重伤二人以上的,或者轻伤五人以上;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滥用职权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多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或者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中有受贿、徇私舞弊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三十一、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一)该罪的“重大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或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