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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系统:指由一枚或数枚人造卫星及控制该卫星之设备所组成之系统。 二地球电台:指在地球上与卫星系统间做无线电信号接收、处理、发射之电信设备。 三固定地球电台:指须架设于地球表面固定地点,始可进行通信之地球电台。 四行动地球电台:指可移动之卫星行动终端设备或非架设于固定地点,可于行动中通信之地球电台。 五转接设备:指卫星通信网路之固定地球电台与其他通信网路间互连之电信设备。 六卫星通信网路:指由卫星系统与地球电台组成之通信网路。 七卫星通信业务:指经营者利用卫星通信网路提供无线电通信服务之业务。 八卫星机构:指拥有在太空运作或即将运作并在国际电信联合会登录之卫星之国内外机构或组织。 九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 一○使用者:指向经营者注册登记,使用卫星通信服务之用户。 一一小型地球电台:指天线直径为三公尺以下之固定地球电台。 第 3 条 卫星通信业务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业务之管理事项由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办理之。 第 4 条 卫星通信业务包括下列二种: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固定地球电台,以经营国际、国内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出租业务、卫星节目中继业务或其他卫星电路出租业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地球电台、以经营国际、国内卫星行动电话业务、卫星行动数据业务或卫星行动呼叫业务。 第 5 条 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在我国提供卫星行动通信服务: 一依第八条规定申请特许经营。二与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订定合作契约,并由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代理在我国推展其卫星行动通信业务。前项第二款合作契约内应载明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承诺遵守第五十五条有关通信监察之规定。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第一项规定代理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卫星行动通信业务,应先检具相关文件 (附件十一之一、二、三) 报请交通部核准;其特许费、频率使用费等行政规费及其他法定经营者之义务,由我国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规定负担之。未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得代理外国卫星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业务。卫星通信业务或经营国际网路业务之固定通信业务之经营者依第一项规定代理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在我国推展其业务,应与外国卫星行动通信业者共同与使用者订定服务契约,并共同负担契约义务。 第 6 条 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电信总局定期受理申请,其起迄日期,由交通部视实际情况公告之。 交通部为开放卫星通信业务,得设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掌理申请特许经营案件之审查;委员会设置及审查作业规定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7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规定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8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应检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件二) 、事业计划书、财务能力证明书及其他相关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信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一) 系统设备建设时程。 (二) 系统架构及工作原理 (含卫星系统特性说明) 。 (三) 卫星通信固定地球电台特性 (含无线电频率规划) 及预定设置位置、数量 (附内政部地政司发售之台湾地区经建版五万分之一地形图1:1 影印图,并标示电台位置及作业方位角、作业仰角及天线场形图) 。 (四)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空中介面规范;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五)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其介面规范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 (六) 系统服务品质。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