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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与其他电信事业经营者间网路介接之介面、预定介接点及通信协定需求之说明资料。 六卫星机构授权使用卫星之证明文件 (未提出指配频率者得免检附) 。 七监督卫星通信网路设备施工之工程主管资历表 (如附件八) 。 前项之指配频率,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申请人得于申请架设固定地球电台时再行提出。 第 18 条 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取得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后,应按核可之地点建设卫星通信网路,其无法于二年内建设完成者,应于期限届满前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由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书及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因不可抗力事故而申请展延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延,不受前项展期期间之限制。 第一项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之展期。 第一项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19 条 申请人完成固定地球电台之架设,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方得使用。但仅具接收功能者,得免经卫星机构认可。 一经卫星机构认可之证明文件。 二依建筑法令规定已达须请领杂项使用执照者,其杂项使用执照影本。 三符合电信总局所订电磁波功率密度规范值之量测报告。 前项审验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0 条 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有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附原发固定地球电台执照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 申请换发固定地球电台执照时,电信总局得查核固定地球电台相关设施使用情形;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查核仍不合格者,不予换发执照。 前项查核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1 条 行动地球电台或小型地球电台应依规定办理型式认证及向经营者注册登记,方得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国人办理外交签证、礼遇签证或停留签证入境者,其所携带行动地球电台于签证有效期间使用。本国人持临时入出境通知单入境者,亦同。 二经交通部专案核准使用者。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申请人完成卫星通信网路之建设后,应报请电信总局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审验合格证明文件。 前项审验项目及其合格标准,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5 条 申请人之卫星通信网路经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特许执照,经交通部核定后发给特许执照并退还履行保证金。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如附件十) 。 二筹设同意书。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卫星通信网路建设完成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经交通部核定之主要资费及电信总局核定之次要资费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26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营业项目。 三实收资本额。 四营业区域。 五建设设备。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27 条 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为十年,期限届满需继续经营,应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三个月内,得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 第 28 条 经营者应依第八条所提报之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29 条 筹设同意书、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地球电台执照、特许执照不得出租、转让。 第 30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经营者对其卫星通信网路应做适当之操作及维护,使各项设备运作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之规定;其有违反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 第 31 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网路互连之国内编码,由电信总局核配。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网路互连之国际编码,由经营者自行取得国际编码,使用前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备。 第 32 条 经营者所设固定地球电台之天线设施,应与高压电力线保持安全距离,其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以上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