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经营者应对其所设置之固定地球电台之场所设定明显警告标示并采取适当措施。该警告标示尚应载明输出功率、所在位置、电信业者、签证技师及日期等。但天线直径一.二公尺以下,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地球电台,不在此限。 第 33 条 卫星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国内设置固定地球电台及转接设备,供其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通信网路连接之用。 第 34 条 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经营者应在国内设置主控之固定地球电台 (主控地球电台) 及相关设备,供其卫星小型地球电台网路之控制与管理之用。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之设备衔接其使用者机线设备之电路,应由经营者或其使用者向长途或市内固定网路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栋建筑物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卫星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应由经营者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之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轮值人员及时间。 二固定地球电台之发射载波频率及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值。 三机器运作、维护纪录。 四其他相关事项。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37 条 经营者终止地球电台设备使用者,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销电台执照;其未缴销电台执照者,由交通部注销之。 前项电台之射频器材,经营者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8 条 经营者及其使用者设置之电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连接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适当之通信服务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公众通信设备。 四其通信网路与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前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39 条 经营者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条 固定地球电台之运作,除小型地球电台外,符合下列四种情形时,始得采远端控制: 一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人任意进入或使用固定地球电台。 二负责运作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可随时迅速到达固定地球电台现场做必要之处置。 三远端控制站应可监测及控制固定地球电台之运作。 四固定地球电台经检测或通知有干扰合法通信时,远端控制站可立刻停止固定地球电台之发射作业。 第 41 条 经营者增设固定地球电台时,应依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或变更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 经营者新增或变更固定地球电台之射频设备时,应检具申请书 (如附件六) 及其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 42 条 经营者之固定地球电台,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可选用任一卫星系统组成卫星通信网路。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经由卫星系统发射信号至国外或接收国外信号之路由,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备。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紧急情况下改用不同卫星系统时,应即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应将其情事载明于维护日志。 第 43 条 卫星通信业务使用之频率,经营者应依“中华民国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所定卫星通信业务分配频段,向交通部申请核配。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经营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第 44 条 卫星通信业务使用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 45 条 经营者应指派具备经验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或监督固定地球电台发射信号之运作。 经营者使用之电功率应以满足实际运用之需求为限,如有干扰发生时,经营者应降低功率或暂停其运作至改善为止。 地球电台发射频率容许差度及大容许混附发射功率阶度,应符合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固定地球电台之天线仰角,非经电信总局核准,不得低于五度操作,以避免其发射信号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 第 46 条 经营者设置之固定地球电台遭受其他业者无线电信号干扰致发生通信中断或品质劣化情况时,应先自行协调解决,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7 条 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测,其未按规定使用或设备故障致干扰他人通信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必要时得限制其使用,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