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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册、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及实收资本额之说明资料。 (三)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 (如附件三) 。 (四) 股权占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或认股人债信之证明文件。 (五)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六)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 (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 (三) 五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 (含市场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用户数、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公司章程、公司执照影本、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及股东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册、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九预定开始营业日期。 一○使用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事业计划书摘要,可供电信总局引用及公开之资讯。 一二其他事项。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9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新台币一亿元。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新台币五亿元。 申请人应于第十四条所定期间内,收足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 申请人经营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及卫星行动通信业务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者,如该业务有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亦同。 第 10 条 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持有股份总数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后段之限制。 第 11 条 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以事业计划书所载事项为原则,其审查项目及标准,交通部得视业务种类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 12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申请人于经核可筹设后,有前项第二款所定情事者,废止其核可。 第 13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申请人应于交通部核可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缴交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前项履行保证金分别为: 一、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新台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卫星行动通信业务: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现金、国内银行保证、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或不记名政府公债方式缴交。 以国内银行保证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限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后三年二个月止。 前项履行保证期限,申请人应于申请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展期时,一并办理展期。 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得请求退还。 第 14 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卫星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限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书及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 15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为三年,其无法于期限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限届满前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筹设同意书失其效力,且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 16 条 申请人选择卫星通信网路设备之设置地点及使用之频率,应避免对其他合法使用中之电台造成干扰。 固定地球电台之设置,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第 17 条 申请人建设卫星通信网路 (作业流程如附件四) ,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及指配频率: 一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申请书 (如附件五) 。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文件:应包括卫星通信网路架构图、卫星通信网路作业方式、信号方式、建设地点等之详细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