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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8 条 经营者设置之卫星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事业之通信网路相介接时,不得逾其特许业务范围。其接续之方式及费率计算,依电信总局所定网路接续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9 条 卫星通信业务资费之订定,由经营者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50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褫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拟订之服务契约范本,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并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其网站供消费者审阅。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卫星通信业务之服务。 第 52 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使用者。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注销其特许执照,并通知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 第 53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电信设备及高级电信工程人员等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为管理卫星通信业务之经营,得命经营者检送下列报表,经营者应提供之: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54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通信品质不佳,足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 第 55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 第 56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执照之处分时,交通部应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使用之核准及地球电台执照,并通知电信事业终止其电信机线设备之租用。 第 57 条 申请经营卫星通信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经营者应按经营业务使用之频率,依交通部所订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58 条 筹设同意书、卫星通信网路架设许可证、卫星固定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地球电台执照、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办理补发或换发。 第 59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交通部应于本规则修正生效后,对已取得卫星节目中继业务特许执照之经营者迳行换发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特许执照后,公告注销其卫星节目中继业务特许执照。 第 6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