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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方式,由审议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之。 第 14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本公正客观之立场行使职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与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第 15 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对于审议委员会委员,认为有偏颇之虞或其他不适格之原因,得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主席裁决之。 第 16 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中央主管机关于会议决议后一个月内,得迳行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该会议所为之决议。其经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 17 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营运,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19 条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系统经营者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系统经营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项所定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20 条 系统经营者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三分之二;监察人,亦同。 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系统经营者;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系统经营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统经营者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系统经营者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系统经营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21 条 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订户数合计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 二、超过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区域只有一系统经营者,不在此限。 三、超过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三分之一。 前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2 条 申请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划,于公告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营运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组织架构。 五、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 六、自制节目制播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订户服务。 九、服务满意度及频道收视意愿调查计划。 十、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十一、业务推展计划。 十二、人材培训计划。 十三、技术发展计划。 十四、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发起人之姓名 (名称) 及相关资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23 条 对于有外国人投资之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中央主管机关认该外国人投资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者,得不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予以驳回。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有前项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第 24 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委员会应为不予许可之决议: 一、违反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工程技术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