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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系统经营者不得播送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 38 条 系统经营者在系统传输及处理过程中,其电波泄漏不得超过交通部所定之最大电波泄漏量限值。 第 39 条 系统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除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副知地方主管机关外,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之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第 40 条 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4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系统经营者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系统经营者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42 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非经约定,系统经营者不得擅自合并或停止播送频道。 节目由系统经营者及其关系企业供应者,不得超过可利用频道之四分之一。 系统经营者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 43 条 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 44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播送后十五日内向系统经营者索取该节目及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将提供订户之节目,以不变更内容及形式方式装接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该节目系以锁码方式播出者,应将解码设备一并装接。 前项指定之处所,以二处为限。 第 45 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频道供应者之广告,除经事前书面协议外不得变更其形式与内容。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计次付费节目或付费频道不得播送广告。但同频道节目之预告不在此限。 第 46 条 频道供应者应每年定期向审议委员会申报预计协议分配之广告时间、时段、播送内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条件。频道供应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依其申报内容与系统经营者协议,系统经营者得向审议委员会申请调处。 第 47 条 系统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限制。 广告专用频道之数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系统经营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内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49 条 广告内容涉及依法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者,应先取得核准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 50 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八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报收视费用,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审议委员会所订收费标准,核准后公告之。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得设费率委员会,核准前项收视费用。直辖市及县(市) 政府未设费率委员会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行使之。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订户数。 第 52 条 订户不按期缴交费用,经定期催告仍未缴交时,系统经营者得停止对该订户节目之传送。但应同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 系统经营者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时,得向订户请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费用。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视听法律关系终止之情形,适用之。 第 53 条 系统经营者应每年提拨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提缴中央主管机关成立特种基金。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拨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目的运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之普及发展。 二、百分之四十拨付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从事与本法有关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设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第一项特种基金之成立、运用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查验、核发、换发证照,应向申请者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