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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5 条 系统经营者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应于给付订户之收据背面制作发给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规定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定之。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频道契约到期日。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统经营者受停播、撤销营运许可、没入等处分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及对其视、听权益产生损害之赔偿条件。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六、契约之有效期间。 七、订户申诉专线。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系统经营者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妥适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系统经营者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56 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用频道,载明系统经营者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 第 57 条 有线广播电视播送之节目及广告涉及他人权利者,应经合法授权,始得播送。 第 58 条 系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请求付费视、听有线广播电视。 系统经营者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民众经由有线电视收视无线电视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提请审议委员会决议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视无线电视。 第 59 条 视、听法律关系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 60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 第 61 条 对于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如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62 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63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者,由交通部为之;违反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各章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未能行使职权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64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术管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三、未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者。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 第 65 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电波泄漏严重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为止。 第 66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铺设或附挂网路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停止、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规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