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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装接者。 九、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条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67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依本法处罚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系统经营者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其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 68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申请书内容或营运计划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发给营运许可证,擅自营运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条之一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定提供频道,播送节目者。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十、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前项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营业。 三、免除担任职务。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 69 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七、经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 70 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筹设许可或经撤销筹设、营运许可,擅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 第 71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2 条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设之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于本法施行后,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者,得继续营业。 系统经营者自开始播送节目之日起十五日内,该地区内前项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应停止播送,原登记证所载该地区失其效力;仍继续播送者,依第七十条规定处罚。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登记证之发给、注销、营运及依前项但书许可继续经营之条件及期限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准用本法各有关之规定。违反者,依本法处罚之。 系统经营者于其播送节目区域内,有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依第二项但书规定继续营业时,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 7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系统实施检查,要求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74 条 未经系统经营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统播送之内容者,应补缴基本费用。 其造成系统损害时,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收视费用,如不能证明期间者,以二年之基本费用计算。 第 7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