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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筹设或营运许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25 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符合下列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得为许可之决议∶ 一、申请人之财务规划及技术,足以实现其营运计划者。 二、免费提供专用频道供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当地民众播送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者。 三、提供之服务及自制节目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者。 第 26 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筹设许可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内容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变更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27 条 对于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案件,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决议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 不服前项驳回之处分,申请人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提出覆议;审议委员会应于接获覆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为准驳之决定。申请覆议以一次为限。 第 28 条 筹设许可证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 29 条 申请人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后,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与期间完成设立登记并缴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 30 条 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施,全部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成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正当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31 条 系统之筹设应于营运计划所载系统设置时程内完成,并于设置时程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系统工程查验申请。 前项查验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系统经查验合格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者,不得营运。 系统经营者除有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应于取得营运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开播。 第 32 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之划分及调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酌下列事项后公告之∶ 一、行政区域。 二、自然地理环境。 三、人文分布。 四、经济效益。 第 3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请∶ 一、在公告期间内,该地区无人申请。 二、该地区无人获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 三、该地区任一系统经营者终止经营,经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四、该地区系统经营者系独占、结合、联合、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竞争之情事,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平竞争,经附具理由,送请审议委员会决议,须重新受理申请。 重新办理公告,仍有前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事实需要,依下列方式择一处理之∶ 一、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重新划分及调整经营地区。 二、奖励或辅导其他行政区域之系统经营者经营。 三、其他经审议委员会决议之方式。 前项第二款奖励之辅导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系统经营者不得委讬他人经营。 第 35 条 系统经营者之营运许可,有效期间为九年。系统经营者于营运许可期限届满,仍欲经营时,应于营运许可期限满八年后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前项营运许可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准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 36 条 审议委员会应就系统经营者所提出之营运计划执行情形,每三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划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审议委员会决议,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经审议委员会决议撤销营运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注销营运许可证。 第 37 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电台之节目及广告,不得变更其形式、内容及频道,并应列为基本频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变更频道。 系统经营者为前项转播,免付费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