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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教育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55年12月23日] (本为1955年第67号) 第1085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奖学基金条例》。 第1085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资本”(general capital) 指第3(2)(a)条所述的款项及资产,和根据第14(2)(a)条而成为该等款项及资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或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一般储备金”(General Reserve Fund) 指关于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常任秘书长”(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原有价值”(original value) 指任何奖学金于首天为受托人管理时的价值;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基金”(fund) 指由第3条设立的教育奖学基金; “登记册”(Register) 指第8条所提述的奖学金登记册;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独立资本”(separate capital) 指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独立储备金”(Separate Reserve Fund) 指就登记第I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而成立的储备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1956年4月1日。 (1956年第157号政府公告) (由2003年第3号第30条修订) 第1085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并归属作为受托人的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31条修订) (2)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款项及资产,包括于归属日期已藉该等款项及资产的利息而累积的任何款项,而由该等款项及资产所得的收益供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b)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奖学金的款项及资产; (由1973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c)在任何时间向基金作出并获委员会接受的任何其他捐赠; (d)按照第8(2)条支付的任何款项。(3)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常任秘书长职责的人为一个单一法团,并须以“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的名称命名,而且永久延续,而所有根据本条例归属受托人的款项及资产,须当作归属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而无须作任何进一步的转让或转易。 (由2003年第3号第31条修订) 第1085章 第4条信托基金的宗旨 (1)受托人在本条例所规定的委员会指示及管辖的规限下,并在符合和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 (a)就一般资本而言,将由该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登记册第I及II部所提述的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b)就登记册第III部所提述每项奖学金的独立资本而言,按照奖学金捐赠人所订的条款(如有的话)中没有抵触本条例的条文者,将由该资本所得的收益,运用作支付每项奖学金;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c)就向基金捐赠并获委员会以信托形式接受的其他款项而言,按照捐赠人所订的条款或按照委员会根据第14条所订的条款,运用由该款项所得的收益; (由1973年第63号第4条修订) (d)就按照第8(3)条缴付的任何费用而言,将该等费用转拨一般储备金。 (1973年第63号第4条代替)(2)从基金拨出的款项,只可支付予在参加考试当日在香港居住的人,但可就于香港或香港以外的教育机构就学而支付。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第1085章 第5条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委员会,名为教育奖学基金委员会。 (2)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a)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32条修订) (b)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皇仁书院校长; (d)英皇书院校长; (e)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不超过2名。(2A) 委员会的主席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8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3)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3年,由他们各自获委任的日期起计,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度委任或免任。 (4)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6条订立的常规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085章 第6条委员会常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常规─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