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设立,以及其权力和职能的界定订定条文。 [1967年1月20日](本为1967年第2号) 第111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生产力促进局条例》。 第111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9(1)(a)条委任的香港生产力促进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则指根据该条第(5)款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如有的话),或如没有人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则指根据该条第(2)款委任的副主席; “安排”(arrangement) 指经盖章的合约、特许协议或协议; “促进局”(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总裁”(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据第5(1)(h)条由促进局委任的总裁。 (由1985年第57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第1116章 第3条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第II部 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生产力促进局的促进局,促进局是一个以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的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能起诉与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1116章 第4条促进局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促进局的职能为─ (a)促进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并鼓励更有效率地利用香港的资源; (b)考虑影响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的事宜; (c)就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和为提高香港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措施,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d)向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研究、发展或传布为提高各行业的生产力而设计的计划、方法或技术的人士或组织作出谘询,并对其活动加以统筹和协助;及 (e)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下,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承担与生产力有关的工作。(2)促进局不得依据第(1)(e)款提述的职能进行任何工作,除非─ (a)该工作可在不损害促进局执行第(1)(a)、(b)、(c)及(d)款提述的职能的情况下进行;及 (b)促进局就该工作收取的最低费用足以收回进行该工作所招致的一切成本,而上述成本须包括直接成本(经常成本和资本成本)及经常费用。(3)为了任何真诚地与促进局交易的人的利益,由促进局依据或看来是依据第(1)(e)款提述的职能而决定的任何交易,须当作是在促进局权力范围内可订立的交易,而促进局如此订立该项交易的权力,须当作不受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所约束,而上述交易的一方亦无须就促进局订立该项交易的权力而进行查讯,或就促进局在订立或进行该项交易时所受的第(2)款提述的任何限制而进行查讯,并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人为已真诚地行事。 (由198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第1116章 第5条促进局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在不抵触第(1A)、(1B)、(1C)、(1D)及(2)款的条文下,促进局可作出所有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为更有效地执行促进局职能而须附带作出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a)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a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促进局从(l)段提述的公司或从促进局依据其根据(n)段的权力而设立的公司所获取的股份;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b)订立、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或接受他人转让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契约; (由1990年第18号第2条代替) (c)为支付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促进局开支预算内所显示的任何细目的开支,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促进局全部或任何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根据第16条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成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相关的组织或机构(是公司的组织或机构除外)的成员,或作为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其活动; (e)为从事学习或研究任何有关各行业的生产力事宜的人成立奖学金、给予研究资助或以其他方式给予经济或其他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