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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5-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标法

[接上页]

  第 21 条
  
  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 22 条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23 条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说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一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一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一七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前项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规定之情形,以申请时为准。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第 24 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指定其于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陈述意见。
  
  第 25 条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原核准审定,失其效力。
  
  第 26 条
  
  前条第二项之注册费得分二期缴纳;其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应于注册公告当日起算届满第三年之前三个月内缴纳之。第二期注册费未于前项期间内缴纳者,得于届期后六个月内,按规定之注册费加倍缴纳。未依前项规定缴费者,商标权自该加倍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
  
  第 27 条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十年。
  
  第 28 条
  
  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其于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注册费。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 29 条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除本法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者。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 30 条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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