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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7 条 团体商标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由团体之成员将团体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第 78 条 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标的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9 条 标章权人或其被授权使用人以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为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注册。前项所称不当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或标示于证明标章权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三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四违反标章使用规范。五其他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 80 条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 第 81 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 82 条 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83 条 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84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商标或标章,不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 85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服务标章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注册申请案。 第 86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章、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章、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第 87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章、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章、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第 88 条 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当日起算。依前条第一项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第 89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审定之注册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时未经撤销原审定者,依修正后之规定,迳予注册;其应缴纳第一期之注册费,视为已缴纳。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经撤销核准审定,于本法施行后,经行政争讼撤销原处分确定应予注册者,依修正后之规定,迳予注册;其应缴纳第一期之注册费,视为已缴纳。 第 90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异议,尚未异议审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 第 9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或提请评定,尚未评决之评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对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第 92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商标废止案件之规定办理。 第 9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