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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1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于其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商标之注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第一项期间之限制。 第 52 条 评定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第 53 条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定之。 第 54 条 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 第 55 条 评定案件经评决后,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 56 条 第四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第 57 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三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六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第 58 条 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一实际使用之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二于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关之物件上,标示注册商标者。 第 59 条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为驳回。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迳行废止其注册。前项商标权人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注册商标有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第 60 条 第四十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第 61 条 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商标权人依第一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第 62 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二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网域名称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 第 63 条 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