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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5-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4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商标法

[接上页]

  第 31 条
  
  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
  
  商标权。
  
  前项申请分割商标权,于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未确定前,亦得为之。
  
  第 32 条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第二十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准用之。
  
  第 33 条
  
  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被授权人应于其商品、包装、容器上或营业上之物品、文书,为明显易于辨识之商标授权标示;如标示显有困难者,得于营业场所或其他相关物品上为授权标示。
  
  第 34 条
  
  被授权人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应废止其授权登记。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第 35 条
  
  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36 条
  
  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 37 条
  
  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 38 条
  
  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前项抛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第 3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第 40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第 41 条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商标专责机关认为异议不合程式而可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第一项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
  
  第 42 条
  
  异议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第 43 条
  
  异议人或商标权人得提出市场调查报告作为证据。
  
  商标专责机关应予异议人或商标权人就市场调查报告陈述意见之机会。
  
  商标专责机关应就当事人陈述之意见及市场调查报告结果综合判断之。
  
  第 44 条
  
  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第 45 条
  
  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书送达前,撤回其异议。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第 46 条
  
  异议案件经审定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第 47 条
  
  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第 48 条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 49 条
  
  在异议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得于异议审定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 50 条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商标注册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于注册后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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