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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4 条 商标权人得请求由侵害商标权者负担费用,将侵害商标权情事之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 第 65 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有侵害其商标权之物品,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被查扣人得提供与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资料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准其检视查扣物。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除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6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废止查扣: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67 条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申请人就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六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第 68 条 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检视查扣物、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69 条 依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 70 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 71 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 72 条 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前项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第 73 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之意思,同意其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者。 第 74 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团体标章。前项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第 75 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会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会员将标章标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 76 条 凡具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欲表彰该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得藉以与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欲专用标章者,得申请注册为团体商标。前项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名称,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