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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邮政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邮件,指客户以信函、明信片、特制邮简、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电子处理或其他方式,向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交寄之文件或物品。 邮件除包裹外,统称函件。 第 3 条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寄件人交寄邮件之内容,除存证信函留存邮局之副本外,不予证明。 第 4 条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属于通信性质者,除另有规定外,为信函。 前项所称通信性质,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对特定人传达意思、观念或事实之功能。 第 5 条 书于单一长方形纸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为明信片。 明信片纸张表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横式、直式二种。 中华邮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制明信片者,应依前三项规定及中华邮政公司公告之纸质、规格,并不得刊印“中华民国邮政”字样及邮资符志或类似花纹。 中华邮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制之明信片,其纸质、规格不合规定者,按信函交付邮资。 第 6 条 明信片因黏贴附件致表面欠缺平整光滑或有突出部分者,均应装入封套内,按信函交寄。 纸张经折叠压制,外形类似明信片,除合于特制邮简之规定者外,按信函交寄。 第 7 条 中华邮政公司发行,用整张纸幅折叠而成,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供书写通信之用,交寄时必须各边妥封者,为特制邮简。 前项特制邮简,分国内邮简及国际航空邮简二种。 第 8 条 国内邮简夹寄任何附件时,应划去“邮简”字样,改按信函寄递。 国际航空邮简夹寄任何附件,经退还寄件人补足航空信函资费者,得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递。无法退还者,应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由水陆邮路寄递。 第 9 条 任何人经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依其公告之纸张尺寸、规格、加印之文字及其他相关事项,印制无邮资符志之特制邮简者,应于背面指定位置注明许可号码,供自用或出售。 前项特制邮简交寄时,应付足邮简资费;其夹寄附件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国内定期发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中华邮政公司申请登记,经同意后按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一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项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机关发行之公报或宣传政令刊物。 前项所称新闻纸,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发行者;所称杂志,为七日以上三个月以下按期发行者。 第一项刊物,经中华邮政公司认定属商业性广告、宣传品或公司行号发行为本身业务或特定个人宣传者,不得依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第 11 条 寄件人以纸张或其他印刷材料印制,而不属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之文件,为印刷物。 印刷物本件或封面上注记有各种文字符号,足以构成通信性质者,应按信函交寄。 第 12 条 盲人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交寄时在封面注明“盲人文件”字样者,为盲人文件。 专供盲人使用之录音带、录音片、录音线及特制纸张,系发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学校者,视同盲人文件。 第 13 条 一定重量以下之小件物品,依递送函件之方法递送者,为小包。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小包交寄。 第 14 条 可邮递之物品,除禁寄物品或邮件规格不符中华邮政公司公告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包裹交寄。 第 15 条 无法投递之包裹,因往返询问致内容自然变质或消灭者,中华邮政公司不负补偿责任。 无法投递之包裹经寄件人表示抛弃者,依无着邮件规定处理。 第 16 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包裹转运期间,发现其内容易于自然变质或消灭时,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经通知或其他手续,立即变卖之。无法变卖时,得销毁之。 包裹经变卖或销毁者,由中华邮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适当方法存证备查。 第一项变卖所得价款,于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通知寄件人领取。 第 17 条 寄件人向邮局申请登记为电子函件用户后,将文件资料透过网际网路传送至电子邮局,列印转成实体邮件后投交收件人者,为电子函件。 第 18 条 邮件交寄时,应依种类付足资费;其费率依相关资费表之规定。但大宗交寄之邮件,寄件人已依中华邮政公司之规定书写邮递区号,并分区捆扎者,得予优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