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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人才,在调入律师事务所工作后,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1)从事应用法学教学、科研工作,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2)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担任审判员、检察员后,实际从事审判、检察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3)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行政业务或在法制等部门从事其他法律业务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4)在司法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6年以上,分管律师工作的人员; (5)具有经济、金融、科技、外语等高级以上专业职称,熟悉本专业法律、经过半年以上基础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 (6)法律专业硕士以上毕业生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满一年,在国外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回国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半年以上的人员。 5、发展律师助理人员队伍。鼓励律师事务所配备专业助理人员,从事秘书、文档等工作; 6、鼓励律师事务所聘请金融、股票、证券、商标、专利、商务、外经贸、房地产、工商、税务、海关等各方面专家担任专业顾问,指导律师开展专业法律事务。 (三)律师事务所属社会中介组织性质,申办人可自主选择合作(含股份制)、合伙、私营等组织形式。新办不占编的律师事务所应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国办所”也可引入承包机制或实行“国有民营”的方式。律师事务所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可以被兼并或自行申请注销。 三、扩大律师事务所人员、财务、分配自主权,建立与市场规则相适应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运行机制 (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选举制和律师聘任制。 1、无论实行自收自支还是统收统支、差额补助的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主任负责制,其内容是:(1)主任享有对所务工作的全面管理权,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决定人员调配、财务开支、业务开展等重要问题。(2)主任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必须实现资产增值,事业发展,人员素质提高。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履行职务情况,有权决定对主任的奖惩。(3)建立主任基金。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管理方式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可以在年终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本所年业务收入的2-3%作为主任基金,用于律师间的交往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律师人员。 2、主任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不具备选举条件的,由同级司法局推荐,报地、市司法处(局)审批,同时,报区司法厅备案;地市和区厅直属所主任,报区厅审批。 3、实行律师事务所人员招聘制度。聘用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确处理事务所和律师人员个人的关系。凡聘用人员,一般应先试用三个月,经考察后对适合从事律师或辅助性工作的,再签定为期1-3年的聘用协议。期满后可根据其工作和表现,决定是否续聘。聘用人员在事务所工作期间,应受聘用方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检查,同时有权参与本所的民主管理,其政治待遇、业务培训、福利待遇、奖惩等与本所律师相同。其他相近专业中高职人员被聘用后,可以依据原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同级律师职务待遇。“国办所”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可实行全员岗位聘任制,但聘用必须在编制人员基础上,本所不聘用人员不得超过30%。 (二)律师事务所享有财务自主权。在财务管理上,司法局除只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初预算、年终决算以及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检查监督外,其他财务管理上的权利在上级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均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经费管理办法自行确定;财务帐号和会计出纳自行管理;支出计划和项目自行安排;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自行决定。 (三)实行不同的分配形式。 1、不论是何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都要实行或逐步推行效益浮动工资制。效益浮动工资的比例,自治区、地(市)属律师事务所一般以本所年业务收入的35%以下计发;“两不四自”律师事务所及县(市、区)属律师事务所一般以40%为宜。个人分配要与办案数量、质量、服务态度、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职业道德等综合目标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拉开档次。管理辅助人员的工资根据其表现、工作量及贡献大小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2、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在分配上可采取定额包干超额提成的综合目标管理办法,或试行内部效益承包责任制,由司法处、局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或由司法处、局与律师事务所订立承包合同,以上年度的任务指标为当年包干指标基数,超额部分允许律师事务所提取30%左右用于奖励,年终兑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