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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 19 条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 20 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 21 条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制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 22 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一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二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立法院审议删除或删减之预算项目及金额,不得动支预备金。但法定经费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动支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五千万元者,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 24 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违背前项规定之支出,应依民法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 26 条 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 27 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短期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 28 条 中央主计机关、中央经济建设计划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左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中央经济建设计划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重大经济建设计划之检讨意见与未来展望。 三审计机关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四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五其他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第 29 条 行政院应试行编制国富统计、绿色国民所得帐及关于税式支出、移转性支付之报告。 第 30 条 行政院应于年度开始九个月前,订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 第 31 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遵照施政方针,拟订下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呈报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机关依照办理。 第 32 条 各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筹编原则及预算编制办法,拟定其所主管范围内之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与岁入、岁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项施政计划,其新拟或变更部分超过一年度者,应附具全部计划。 第 33 条 前条所定之施政计划及概算,得视需要,为长期之规划拟编;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条 重要公共工程建设及重大施政计划,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始得编列概算及预算案,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 35 条 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审核各类概算时,应视事实需要,听取各主管机关关于所编概算内容之说明。 第 36 条 行政院根据中央主计机关之审核报告,核定各主管机关概算时,其岁出部分得仅核定其额度,分别行知主管机关转令其所属机关,各依计划,并按照编制办法,拟编下年度之预算。 第 37 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岁入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制之,岁出应按政事别、计划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编制之,各项计划,除工作量无法计算者外,应分别选定工作衡量单位,计算公务成本编列。 第 38 条 各机关单位补助地方政府之经费,应于总预算案中汇总列表说明。 第 39 条 继续经费预算之编制,应列明全部计划之内容、经费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