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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追加预算之编造、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 83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政院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特别预算∶ 一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 二国家经济重大变故。 三重大灾变。 四不定期或数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 84 条 特别预算之审议程序,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但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为因应情势之紧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第 85 条 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预算之拟编,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业计划总纲及预算编制办法,拟订其主管范围内之事业计划,并分别指示所属各事业拟订业务计划;根据业务计划,拟编预算。 二营业基金预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 营业收支之估计。 (二) 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与其资金来源及其投资计划之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 长期债务之举借及偿还。 (四) 资金之转投资及其盈亏之估计。 (五) 盈亏拨补之预计。 三新创事业之预算,准用前款之规定。 四国营事业办理移转、停业或撤销时,其预算应就资产负债之清理及有关之收支编列之。 五营业收支之估计,应各依其业务情形,订定计算之标准;其应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按产品别附具成本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项目如左∶ (一) 盈余分配∶ 甲、填补历年亏损。 乙、提列公积。 丙、分配股息红利或缴库盈余。 丁、其他依法律应行分配之事项。 戊、未分配盈余。 (二) 亏损填补∶ 甲、拨用未分配盈余。 乙、拨用公积。 丙、折减资本。 丁、出资填补。 七有关投资事项,其完成期限超过一年度者,应列明计划内容、投资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国营事业办理移转、停业,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86 条 附属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营业基金为盈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之由库拨补额与资本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在其他特种基金,为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办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积转帐增资时,以立法院通过之当年度各该附属单位预算所列数额为准,不受前项应编入总预算之限制。 第 87 条 各编制营业基金预算之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其配合业务增减需要随同调整之收支,并入决算办理。 前项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定执行,并转送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88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执行,如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报经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办理,并得不受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限制。但其中有关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及资金之转投资、资产之变卖及长期债务之举借、偿还,仍应补办预算。每笔数额营业基金三亿元以上,其他基金一亿元以上者,应送立法院备查;但依第五十四条办理及因应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公务机关因其业务附带有事业或营业行为之作业者,该项预算之执行,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之附属单位预算之正常业务,系指附属单位经常性业务范围。 第 89 条 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为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但其作业剩余或公积拨充基金额,不在此限,其预算之编制、审议及执行,除信讬基金依其所定条件外,凡为余绌及成本计算者,准用营业基金之规定。 第 90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审议及执行,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关规定。 第 91 条 立法委员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岁出或减少岁入者,应先征询行政院之意见,指明弥补资金之来源;必要时,并应同时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第 92 条 未依组织法令设立之机关,不得编列预算。 第 93 条 司法院得独立编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送立法院审议。 司法院院长认为必要时,得请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 第 94 条 配额、频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之授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公开拍卖或招标之方式为之,其收入归属于国库。 第 95 条 监察委员、主计官、审计官、检察官就预算事件,得为机关或附属单位起诉、上诉或参加其诉讼。 第 96 条 地方政府预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97 条 预算科目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岁入来源别科目之名称及其分类,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岁出政事别、计划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之名称及其分类,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98 条 预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后,因新旧会计年度之衔接,行政院应编制一次一年六个月之预算,以资调整。 第 10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修正条文公布后两个会计年度内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