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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预算法

[接上页]

  第 40 条
  
  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岁入为来源别科目及其数额,在岁出为计划或业务别科目及其数额。但涉及国家机密者,得分别编列之。
  
  第 41 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分别依照规定期限送达各该主管机关。
  
  各国营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他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预算。
  
  各部门投资或经营之其他事业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每年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就以前年度投资或捐助之效益评估,并入决算办理后,分别编制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42 条
  
  各主管机关应审核其主管范围内之岁入、岁出预算及事业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各所属机关以及本机关之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依规定期限,汇转中央主计机关;同时应将整编之岁入预算,分送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43 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机关单位之岁出概算,排列优先顺序,供立法院审议之参考。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计机关编列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时,准用之。
  
  第 44 条
  
  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其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送中央主计机关。
  
  第 45 条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预算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综合拟编之岁入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将各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前项总预算案岁入、岁出未平衡时,应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提出解决办法。
  
  第 46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其综计表,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由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由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四个月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 47 条
  
  各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核转及核定期限以及应行编送之份数,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8 条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分别报告施政计划及岁入、岁出预算编制之经过。
  
  第 49 条
  
  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岁出规模、预算余绌、计划绩效、优先顺序,其中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决定之;岁出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政事别及基金别决定之。
  
  第 50 条
  
  特种基金预算之审议,在营业基金以业务计划、营业收支、生产成本、资金运用、转投资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为主;在其他特种基金,以基金运用计划为主。
  
  第 51 条
  
  总预算案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总统公布之;预算中有应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 52 条
  
  法定预算附加条件或期限者,从其所定。但该条件或期限为法律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预算案所为之附带决议,应由各该机关单位参照法令办理。
  
  第 53 条
  
  总预算案于立法院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及院会审查时,得限定议题及人数,进行正反辩论或政党辩论。
  
  第 54 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条期限完成时,各机关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数,覈实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计划,须俟本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始得动
  
  支。但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前目以外计划得依已获授权之原订计划或上年度执行数,覈实动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收支。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覈实办理。
  
  第 55 条
  
  各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并依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造岁入、岁出分配预算。
  
  前项分配预算,应依实施计划按月或按期分配,均于预算实施前为之。
  
  第 56 条
  
  各机关分配预算,应递转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 57 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应即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审计机关,并将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机关及原编造机关。
  
  第 58 条
  
  各机关于分配预算执行期间,如因变更原定实施计划,或调整实施进度及分配数,而有修改分配预算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 59 条
  
  各机关执行岁入分配预算,应按各月或各期实际收纳数额考核之;其超收应一律解库,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 60 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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