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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1 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应按月或分期实施计划之完成进度与经费支用之实际状况逐级考核之,并由中央主计机关将重要事项考核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经费不得提前支用,遇有剩余时,除依第六十九条办理外,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 62 条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划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 第 63 条 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划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剩余时,应按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第 64 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遇经费有不足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转请中央主计机关备案,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65 条 各机关应就预算配合计划执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制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66 条 中央主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执行预算之情形,得视事实需要,随时派员调查之。 第 67 条 各机关重大工程之投资计划,超过五年未动用预算者,其预算应重行审查。 第 68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得实地调查预算及其对待给付之运用状况,并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报告∶ 一预算执行机关。 二公共工程之承揽人。 三物品或劳务之提供者。 四接受国家投资、合作、补助金或委办费者。 五管理国家经费或财产者。 六接受国家分配预算者。 七由预算经费提供贷款、担保或保证者。 八受讬办理调查、试验、研究者。 九其他最终领取经费之人或受益者。 第 69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报告,或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实地调查结果发现该机关未按季或按期之进度完成预定工作,或原定岁出预算有节减之必要时,得协商其主管机关呈报行政院核定,将其已定分配数或以后各期分配数之一部或全部,列为准备,俟有实际需要,专案核准动支或列入剩余办理。 第 70 条 各机关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经行政院核准动支第二预备金及其归属科目金额之调整,事后由行政院编具动支数额表,送请立法院审议∶ 一原列计划费用因事实需要奉准修订致原列经费不敷时。 二原列计划费用因增加业务量致增加经费时。 三因应政事临时需要必须增加计划及经费时。 第 71 条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呈请总统以令裁减之。 第 72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已发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应收款;其经费未经使用者,应即停止使用。但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或契约责任部分,经核准者,得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应付款或保留数准备。 第 73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国库剩余应即转入下年度。 第 74 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转入下年度之应付款及保留数准备,应于会计年度结束期间后十日内,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75 条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剩余金额,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缴还者,均视为结余,转帐加入下年度之收入。 第 76 条 继续经费之按年分配额,在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经使用部分,得转入下年度支用之。 第 77 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数,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所列数额并执行之。 第 78 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数,应依预算所列,由主管机关列入岁入分配预算依期报解。年度决算时,应按其决算及法定程序分配结果调整之,分配结果,应行缴库数超过预算者,一律解库。 第 79 条 各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请求提出追加岁出预算∶ 一依法律增加业务或事业致增加经费时。 二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经费超过法定预算时。 四依有关法律应补列追加预算者。 第 80 条 前条各款追加岁出预算之经费,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筹划财源平衡之。 第 81 条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时,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筹划抵补,并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减预算调整之。 第 8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