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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主要计划拟定后,应先送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其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订定或拟定之计划,应先分别征求有关县 (市)(局) 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以供参考。 第 19 条 主要计划拟定后,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公开展览三十天及举行说明会,并应将公开展览及说明会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任何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政府提出意见,由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连同审议结果及主要计划一并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前项之审议,各级都市计划委员会应于六十天内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审议期限得予延长,延长以六十天为限。 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修正,或经内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及举行说明会。 第 20 条 主要计划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层报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二直辖市、省会、市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三县政府所在地及县辖市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四镇及乡街之主要计划由内政部核定。 五特定区计划由县 (市)(局) 政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直辖市政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内政部订定者,报行政院备案。 主要计划在区域计划地区范围内者,内政部在订定或核定前,应先征询各该区域计划机构之意见。 第一项所定应报请备案之主要计划,非经准予备案,不得发布实施。但备案机关于文到后三十日内不为准否之指示者,视为准予备案。 第 21 条 主要计划经核定或备案后,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应于接到核定或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发布实施,并应将发布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 内政部订定之特定区计划,层交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依前项之规定发布实施。 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未依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发布者,内政部得代为发布之。 第 22 条 细部计划应以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就左列事项表明之: 一计划地区范围。 二居住密度及容纳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四事业及财务计划。 五道路系统。 六地区性之公共设施用地。 七其他。 前项细部计划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23 条 细部计划拟定后,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由内政部订定,及依第十六条规定与主要计划合并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实施外,其余均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实施。 前项细部计划核定之审议原则,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应于一年内竖立都市计划桩、计算坐标及办理地籍分割测量,并将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区之界线测绘于地籍图上,以供公众阅览或申请誊本之用。 前项都市计划桩之测定、管理及维护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细部计划之拟定、审议、公开展览及发布实施,应分别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为促进其土地利用,得配合当地分区发展计划,自行拟定或变更细部计划,并应附具事业及财务计划,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划,遭受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拒绝时,得分别向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请求处理;经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依法处理后,土地权利关系人不得再提异议。 第 26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三年内或五年内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变更其使用。 前项都市计划定期通盘检讨之办理机关、作业方法及检讨基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27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 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 三为适应国防或经济发展之需要时。 四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 兴建之重大设施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