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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8 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余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征收。 二区段征收。 三市地重划。 第 49 条 依本法征收或区段征收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其地价补偿以征收当期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过百分之四十为限;其地上建筑改良物之补偿以重建价格为准。 前项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地价评议委员会于评议当年期土地现值时评议之。 第 50 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 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51 条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 52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各级政府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碍当地都市计划。公有土地必须配合当地都市计划予以处理,其为公共设施用地者,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于兴修公共设施时,依法办理拨用;该项用地如有改良物时,应参照原有房屋重建价格补偿之。 第 53 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其所需用之公共设施用地,属于公有者,得申请该公地之管理机关租用;属于私有无法协议收购者,应备妥价款,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代为收买之。 第 54 条 依前条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转租。如该私人或团体无力经营或违背原核准之使用计划,或不遵守有关法令之规定者,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即予终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经营,必要时并得接管经营。但对其已有设施,应照资产重估价额予以补偿之。 第 55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代为收买之土地,如有移转或违背原核准之使用计划者,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有按原价额优先收买之权。私人或团体未经呈报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转者,其移转行为不得对抗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之优先收买权。 第 56 条 私人或团体兴修完成之公共设施,自愿将该项公共设施及土地捐献政府者,应登记为该市、乡、镇、县辖市所有,并由各市、乡、镇、县辖市负责维护修理,并予奖励。 第 57 条 主要计划经公布实施后,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就优先发展地区,拟具事业计划,实施新市区之建设。前项事业计划,应包括左列各项: 一划定范围之土地面积。 二土地之取得及处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细分。 四公共设施之兴修。 五财务计划。 六实施进度。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 58 条 县 (市)(局) 政府为实施新市区之建设,对于划定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实施区段征收或土地重划。 依前项规定办理土地重划时,该管地政机关应拟具土地重划计划书,呈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实施之。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地区内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地区土地总面绩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地政机关应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土地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核定结果办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划之范围选定后,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得公告禁止该地区之土地移转、分割、设定负担、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土地重划地区之最低面积标准、计划书格式及应订事项,由内政部订定之。 第 59 条 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于办理区段征收时各级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应交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依照新市区建设计划,予以并同处理。 第 60 条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抵触新市区之建设计划者,得事先以书面通知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调整其位置或地界后,免予出售。但仍应负担其整理费用。 第 61 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核准后,得举办新市区之建设事业。但其申请建设范围之土地面积至少应在十公顷以上,并应附具左列计划书件: 一土地面积及其权利证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