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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都市计画法

[接上页]

  二细部计划及其图说。
  
  三公共设施计划。
  
  四建筑物配置图。
  
  五工程进度及竣工期限。
  
  六财务计划。
  
  七建设完成后土地及建筑物之处理计划。
  
  前项私人或团体举办之新市区建设范围内之道路、儿童游乐场、公园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设施等,应由举办事业人自行负担经费。
  
  第 62 条
  
  私人或团体举办新市区建设事业,其计划书件函经核准后,得请求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配合兴修前条计划范围外之关连性公共设施及技术协助。
  
  第 63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对于窳陋或脏乱地区认为有必要时,得视细部计划划定地区范围,订定更新计划实施之。
  
  第 64 条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左列三种:
  
  一重建:系为全地区之征收、拆除原有建筑、重新建筑、住户安置,并得变更其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强制区内建筑物为改建、修建、维护或设备之充实,必要时,对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筑物征收、拆除及重建,改进区内公共设施。
  
  三维护:加强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区内公共设施,以保持其良好状况。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依各该地方情况,及按各类使用地区订定标准,送内政部核定。
  
  第 65 条
  
  更新计划应以图说表明左列事项:
  
  一划定地区内重建、整建及维护地段之详细设计图说。
  
  二土地使用计划。
  
  三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之设计图说。
  
  四事业计划。
  
  五财务计划。
  
  六实施进度。
  
  第 66 条
  
  更新地区范围之划定及更新计划之拟定、变更、报核与发布,应分别依照有关细部计划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 67 条
  
  更新计划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办理。
  
  第 68 条
  
  办理更新计划,对于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及地上物得依法实施征收或区段征收。
  
  第 69 条
  
  更新地区范围划定后,其需拆除重建地区,应禁止地形变更、建筑物新建、增建或改建。
  
  第 70 条
  
  办理更新计划之机关或机构得将重建或整建地区内拆除整理后之基地让售或标售。其承受人应依照更新计划期限实施重建;其不依规定实施重建者,应按原售价收回其土地自行办理,或另行出售。
  
  第 71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维护地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物之加强管理,得视实际需要,于当地分区使用规定之外,另行补充规定,报经内政部核定后实施。
  
  第 72 条
  
  执行更新计划之机关或机构对于整建地区之建筑物,得规定期限,令其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并应给予技术上之辅导。
  
  第 73 条
  
  国民住宅兴建计划应与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实施之旧市区更新计划力求配合;国民住宅年度兴建计划中,对于廉价住宅之兴建,应规定适当之比率,并优先租售与旧市区更新地区范围内应予徙置之居民。
  
  第 74 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审议及研究都市计划,应分别设置都市计划委员会办理之。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设置经办都市计划之专业人员。
  
  第 76 条
  
  因实施都市计划废置之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河道、港湾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连都市计划地区之新生土地,由实施都市计划之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处分时所得价款得以补助方式拨供当地实施都市计划建设经费之用。
  
  第 77 条
  
  地方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为实施都市计划所需经费,应以左列各款筹措之:
  
  一编列年度预算。
  
  二工程受益费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税部分收入之提拨。
  
  四私人团体之捐献。
  
  五中央或县政府之补助。
  
  六其他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盈余。
  
  七都市建设捐之收入。
  
  都市建设捐之征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8 条
  
  中央、直辖市或县 (市)(局) 政府为实施都市计划或土地征收,得发行公债。
  
  前项公债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79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土地或建筑物之使用,或从事建造、采取土石、变更地形,违反本法或内政部、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当地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得处其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得按次处罚,并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其他恢复原状之措施,其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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