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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都市计画法

[接上页]

  前项都市计划之变更,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得指定各该原拟定之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变更。
  
  第 28 条
  
  (变更程序)
  
  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之变更,其有关审议、公开展览、层报核定及发布实施等事项,应分别依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内政部、各级地方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订定、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土地内实施勘查或测量。但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为前项之勘查或测量,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30 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公用事业及其他公共设施,当地直辖市、县 (市)
  
  (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为有必要时,得奖励私人或团体投资
  
  办理,并准收取一定费用;其奖励办法由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定之;收费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定之。
  
  公共设施用地得作多目标使用,其用地类别、使用项目、准许条件、作业方法及办理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 31 条
  
  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划事业之私人或团体在事业上有必要时,得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32 条
  
  都市计划得划定住宅、商业、工业等使用区,并得视实际情况,划定其他使用区域或特定专用区。
  
  前项各使用区,得视实际需要,再予划分,分别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条
  
  都市计划地区,得视地理形势,使用现况或军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农业地区或设置保护区,并限制其建筑使用。
  
  第 34 条
  
  住宅区为保护居住环境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居住之宁静、安全及卫生。
  
  第 35 条
  
  商业区为促进商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不得有碍商业之便利。
  
  第 36 条
  
  工业区为促进工业发展而划定,其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工业使用为主;具有危险性及公害之工厂,应特别指定工业区建筑之。
  
  第 37 条
  
  其他行政、文教、风景等使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以供其规定目的之使用为主。
  
  第 38 条
  
  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不得违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39 条
  
  对于都市计划各使用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及宽度、停车场及建筑物之高度,以及有关交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得依据地方实际情况,于本法施行细则中作必要之规定。
  
  第 40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应依建筑法之规定,实施建筑管理。
  
  第 41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因变更使用或迁移所受之损害,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函请内政部予以核定。
  
  第 42 条
  
  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
  
  一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
  
  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
  
  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前项各款公共设施用地应尽先利用适当之公有土地。
  
  第 43 条
  
  公共设施用地,应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决定其项目、位置与面积,以增进市民活动之便利,及确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环境。
  
  第 44 条
  
  道路系统、停车场所及加油站,应按土地使用分区及交通情形与预期之发展配置之。铁路、公路通过实施都市计划之区域者,应避免穿越市区中心。
  
  第 45 条
  
  公园、体育场所、绿地、广场及儿童游乐场,应依计划人口密度及自然环境,作有系统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全部计划面积百分之十。
  
  第 46 条
  
  中小学校、社教场所、市场、邮政、电信、变电所、卫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设施,应按闾邻单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适当配置之。
  
  第 47 条
  
  屠宰场、垃圾处理场、殡仪馆、火葬场、公墓、污水处理厂、煤气厂等应在不妨碍都市发展及邻近居民之安全、安宁与卫生之原则下,于边缘适当地点设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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