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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依第八十一条划定地区范围实施禁建地区,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80 条 不遵前条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除应依法予以行政强制执行外,并得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81 条 依本法新订、扩大或变更都市计划时,得先行划定计划地区范围,经由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通过后,得禁止该地区内一切建筑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并禁止变更地形或大规模采取土石。但为军事、紧急灾害或公益等之需要,或施工中之建筑物,得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 前项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之准许条件、办理程序、应备书件及违反准许条件之废止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禁止期限,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大小及举办事业之性质定之。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禁建范围及期限,应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特许兴建或继续施工之建筑物,如抵触都市计划必须拆除时,不得请求补偿。 第 82 条 直辖市及县 (市)(局) 政府对于内政部核定之主要计划、细部计划,如有申请复议之必要时,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并以一次为限;经内政部复议仍维持原核定计划时,应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予发布实施。 第 83 条 依本法规定征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应依照其呈经核准之计划期限办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计划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 84 条 依本法规定所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开发整理后,依其核准之计划再行出售时,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百十八条规定之限制。但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依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于标售前买回其规定比率之土地。 第 85 条 本法施行细则,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订定,送内政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在省由内政部订定,送请行政院备案。 第 86 条 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其实施状况,当地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每年终了一个月内编列报告,分别层报内政部或县 (市)(局) 政府备查。 第 8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