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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 第 12 条 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 13 条 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原则。其性质相同者,以其申请之先后为核定原则。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8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接到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 19 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发之。 第 20 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但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征收土地应发给之补偿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发给完竣者,该征收案从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公告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者。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 三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四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 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但合于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之公告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关系人。 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前项查处情形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土地权利关系人不服复议结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发给补偿费完竣后,其公告征收处分之执行,不因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