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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土地征收条例

[接上页]

  三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
  
  五水产养殖物或畜产必须迁移者。
  
  前项迁移费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有之负担,除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发给地价补偿费或建筑改良物补偿费时为清偿结束之。
  
  前项所称应有之负担,指他项权利价值及依法应补偿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之地价。
  
  第 36 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其款额计算,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协议,再依其协议结果代为清偿;协议不成者,其补偿费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37 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 38 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应检具区段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举行说明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内政部申请区段征收时,准用前项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 39 条
  
  区段征收土地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除地价补偿得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抵价地折算抵付外,其余各项补偿费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之。
  
  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曾经农地重划者,该重划地区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
  
  第 40 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应即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
  
  申请发给抵价地者,对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接到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发给抵价地通知时终止。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征得征收机关同意后,改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申请发给抵价地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不受第二十条第一项发给期限之限制。
  
  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且未依第三项规定改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者,其应领之抵价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规划分配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定期到场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视为已接管。
  
  第 41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除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清理,并依规定期限提出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经核定不发给抵价地者,应于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
  
  第 42 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或典权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及该他项权利人得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申请时并应提出同意涂销原有土地抵押权或典权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其权利范围、价值、次序等内容,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协议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之抵押权或典权,应于抵价地登记时,同时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该他项权利人。
  
  第 43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分配。但区段征收前已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用地使用者,应无偿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
  
  前项以作价方式提供者,其地价准用第三十条规定计算。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按区段征收之抵价地面积比率计算,配回原管理机关,配回之土地应以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为优先,并依区段征收计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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