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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一定期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于第二项公告前,征收价额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存入专户保管尚未归属国库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迳行领取之,并发还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项所称应缴回之征收价额,指补偿地价、地价加成补偿及迁移费。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人口或物件已迁移者,其迁移费无须缴回。 前项补偿地价,于征收前设定有他项权利或耕地租约者,包括他项权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领之价金。 第 52 条 撤销征收后,征收前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及耕地租约不予回复。但依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者,其原抵押权或典权准予回复。 第 53 条 前四条规定,于土地改良物撤销征收时准用之。 第 54 条 土地撤销征收后,原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办理撤销征收。但该土地改良物已灭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改良物与征收当时相较已减轻其价值,而仍得为相当之使用者,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现存部分酌定价额,一并办理撤销征收。 第 55 条 撤销征收之土地与一并办理撤销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权人相同者,应同时缴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应缴回之征收价额后,发还其原有之土地及现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56 条 征收之土地,得于征收计划书载明以信讬、联合开发、委讬开发、委讬经营、合作经营、设定地上权或出租提供民间机构投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申请征收之土地,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者,得依前项规定之方式提供民间机构投资建设。 第 57 条 需用土地人因兴办第三条规定之事业,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地上权。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土地因事业之兴办,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所有权,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绝。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原设定地上权取得之对价,应在征收补偿地价内扣除之。 地上权征收补偿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国家因兴办临时性之公共建设工程,得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征用期间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所有权,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绝。 依前项规定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者,不得再依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 规定,于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准用之。但因情况紧急,如迟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先行使用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所有权人或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人使用补偿费;其每年补偿费,土地依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计算,土地改良物依征收补偿费百分之十计算。征用期间不足一年者,按月计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之。 因征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 59 条 私有土地经依征收计划使用后,经过都市计划变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机关标售该土地时,应公告一个月,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人未于决标后十日内表示优先购买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 第 60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公告征收但尚未办竣结案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其公告征收时所依据之法律规定,继续办理结案。 第 61 条 本条例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地,其申请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 6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