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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征收补偿价额经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有变动者,其应补偿价额差额,应于其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 第 23 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采取土石、变更地形或为农作改良物之增加种植。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地价发给完竣前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前,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应有部分交换移转登记,不受前项不得分割、移转规定之限制。 第 24 条 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记载者为准。但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而未经登记完毕者,其权利人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将其权利备案。 被征收土地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登记,其权利以登记后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第 25 条 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征收补偿费得由部分继承人按其应继分领取之;其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尚未领取征收补偿费之土地,适用之。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土地征收补偿费保管专户,保管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之补偿费,不适用提存法之规定。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月内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补偿人。自通知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领取之补偿费,归属国库。 前项保管专户储存之补偿费应给付利息。以实收利息照付。 未受领之征收补偿费,依第一项规定缴存专户保管时,视同补偿完竣。 第一项未受领补偿费保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四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竣提存之未受领补偿费,准用之。 第 27 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始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但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完竣。 应受领迁移费人无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应迁移之物件未能迁移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公告三十日限期迁移完竣。 征收范围内应迁移之物件逾期未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执行法执行。 第 29 条 征收范围内应行迁葬之坟墓,需用土地人应申请当地坟墓主管机关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备案。 第 30 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前项征收补偿地价,必要时得加成补偿;其加成补偿成数,由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比照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于评议当年 期公告土地现值时评定之。 第 31 条 建筑改良物之补偿费,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之重建价格估定之。 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于农作改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其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领有建筑执照或于农地上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费用,应给予补偿。 第 33 条 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而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应给予补偿。 前项补偿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迁移费: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迁移者。 二征收公告六个月前设有户籍之人口必须迁移者。但因结婚或出生而设籍者,不受六个月期限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