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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土地征收条例

[接上页]

  第 44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前条规定配回原管理机关外,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抵价地发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其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按其应领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率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二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国民学校用地,无偿登记为当地直辖市有、县 (市) 有或乡 (镇、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得由主管机关依财务计划需要,于征收计划书载明有偿或无偿拨供需地机关或让售供公营事业机构使用。
  
  四国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让售。
  
  五其余可供建筑土地,得予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地价补偿费发给现金补偿。
  
  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如该事业得许民营者,其用地应依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以开发总费用为基准,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等条件之优劣估定之。
  
  依第一项第五款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项第五款土地之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预计区段征收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各街廓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后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计算基准。
  
  第 46 条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与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有所增减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不得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 47 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不妨碍都市计划事业及区段征收计划之既成建筑物基地或已办竣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宗教团体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并减轻其依前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其减轻比例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定之,并载明于区段征收计划书。
  
  第 48 条
  
  区段征收之程序及补偿,本章未规定者,准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
  
  第 49 条
  
  已征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切实按核准计划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应每年检讨其兴办事业计划,并由其上级事业主管机关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撤销征收:
  
  一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原征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者。
  
  二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者。
  
  三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者。
  
  四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之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经注销者。
  
  五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无使用之必要者。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地,适用之。
  
  第 50 条
  
  撤销征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请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向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请求之。
  
  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应会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关机关审查,其符合前项规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其未符合规定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土地所有权人。
  
  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服前项处理结果时,得向中央主管机关请求之,经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符合规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迳予撤销。
  
  第 51 条
  
  原核准征收机关于核准撤销征收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收到原核准征收机关通知核准撤销征收案时,应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回之征收价额,发还其原有土地。未于一定期间内缴清应缴回之征收价额者,不予发还,仍维持原登记,并不得依第九条规定申请收回该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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