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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指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下列两种公、民营机构: (一) 废弃物清除机构 (以下简称清除机构) 。 (二) 废弃物处理机构 (以下简称处理机构) 。 二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员 (以下简称清除、处理技术员) :指取得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受雇于清除、处理机构,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技术员。 第 3 条 清除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清除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 处理机构应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场 (厂) 操作许可证或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经营废弃物处理业务。但属第一类处理机构者,于设置废弃物处理场 (厂) 前,应先取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设置许可证。 废弃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条之一公告一般废弃物之回收清除、处理符合本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者,不受前二项限制。 第 4 条 废弃物清除许可应由清除机构向该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废弃物处理场 (厂) 设置许可证及操作许可应由处理机构向场 (厂) 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前二项之申请,涉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先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始得核发许可证或核备。 申请经营废弃物清除或设置移动式处理设施之废弃物处理业务跨区营运时,审核主管机关应邀集营业地区主管机关共同审查。 清除机构经营废弃物清除业务,其营业地区应包含该清除机构所在地。 第 5 条 清除、处理机构申请经营各项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第一类废弃物清除业务: (一) 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清除技术员至少一人。 (二) 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三) 丙级: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兼营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之数量不予计算;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二第二类废弃物清除业务:得经营废塑胶、废铝、废铁、废玻璃、废纸、厨余、粪尿 (不含禽畜粪尿)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制糖工业所衍生滤泥及烟 (炉) 灰、冷冻水产下脚料 (限作饲料或肥料)、煤灰、高炉石 (渣) 、转炉石 (渣) 、脱硫渣、水淬高炉石 (渣)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业务;其应具备条件为置专任之丙级以上清除技术员一人。 三第一类废弃物处理业务: (一) 甲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四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二人。 (二) 乙级:得经营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三) 丙级:得经营每日总计三十公吨以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1 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 2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 四第二类废弃物处理业务:得经营一般废弃物、一般事业废弃物及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 废弃物处理设施系为处理该机构所产生之废弃物而设置,其功能、容量尚足以处理其他事业机构之废弃物者。 (二) 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但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其中一人应为甲级处理技术员。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之处理机构,其废弃物处理方式简易或单纯,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处理技术员额得减至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应置之清除技术员得以同级处理技术员代之。 第 6 条 清除、处理机构之清除、处理技术员,应由取得技术员合格证书者担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