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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机关,依都市计划之种类规定如左: 一乡街、镇、县辖市计划除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拟定者,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外,由县政府测定之。 二市计划由市政府测定。 三特定区计划由县 (市) (局) 政府测定。 前项第一款由乡、镇、县辖市公所测定者,必要时得由县政府测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特定区计划之桩位,必要时得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之。 第 3 条 都市计划桩之种类如左: 一道路中心桩:竖立于道路中心之桩。 二界桩: (一) 都市计划范围界椿:竖立于都市计划范围边界之桩。 (二) 公共设施用地界桩:竖立于公共设施用地边界之桩。 (三) 土地使用分区界桩:竖立于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及其他使用分区等土地边界之桩。 三虚桩:桩点极易损毁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碍,无法于实地竖立之桩。 四副桩:在虚桩附近适当地点另行设置以指示虚桩位置之桩。 第 4 条 都市计划桩之测定,应依已知之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施测之。 第 5 条 都市计划桩因地形地物之阻碍无法到达或桩点极易损毁者,得设虚桩,仅测定座标,不埋设标石,并应在附近适当地点设置副桩以指示其位置。但情况特殊者,得免设置副桩。 第 6 条 测量作业所采用之单位如左: 一长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采用三百六十度制。 四座标:以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为中央子午线与赤道交点为原点,横座标西移二十五万公尺,采用二度分带横梅氏投影方法计算座标,中央子午线之尺度比率为○.九九九九。地籍图仍采用台湾地籍座标系统地区,须兼测地籍座标。但澎湖地区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地区采用之座标系统另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局)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应于都市计划桩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将都市计划桩位公告图、桩位图及桩位座标表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地点及日期登报周知,公告期满确定。 都市计划桩由特定区管理机关测定者,应于桩位测钉并经检查校正完竣后三十天内,送请该管县 (市)(局) 政府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8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如认为桩位测定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缴纳复测费用,申请复测。 其申请书式如附表一。 前项复测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之。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镇、县辖市公所,对前条土地权利关系人之申请,应会同原测钉单位,并通知申请复测人及相邻有关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前往实地复测。 前项复测如无错误者,应将复测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如确有错误者即予更正,并就更正后之桩位及邻近有关桩位重行办理公告;所缴复测费无息退还。 第 10 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复测结果,如仍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检同复测结果向该管上一级都市计划主管机关申请再复测,再复测结果及费用之负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经再复测决定者不再受理申请复测。 第 11 条 都市计划桩位经公告确定后,原测钉单位如发现错误,应即予更正,若实地桩位更动或与地籍图原分割结果有出入者,应重新办理桩位公告,并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如认为更正后之桩位有错误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依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复测、再复测。 第 12 条 都市计划桩位测量,均须先作控制点测量,其作业程序为三角测量或三边测量或三角三边量、精密导线测量及干、支导线测量、交会测量等。但得视实际情况采用全部或部分程序。 前项控制点应均帆分布,以能控制整个都市计划地区为原则,并在适当距离选定稳固可靠地物点或埋设标石,作为永久控制点,俾供附近都市计划桩位联测之根据。 第 13 条 控制点测量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三角三边测量、精密导线测量水平角观测应采用最小读数小于 (含) 一秒之经纬仪,距离应采用标准误差小于 5MM+5PPM之电子测距仪施测。 二控制点测量应检测三点以上之已知控制点,经检测与原控制点成果比较,夹角差不得超过二十五秒,边长差不得超过五千分之一,无其他适当已知点得补设之。 三三角控制点以采用四边形锁或中心点多边形网,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补点以采用单三角形对向观测为原则。三角形内角以不小于三十度,不大于一百二十度为原则,水平角观测,采用方向观测法,观测三测回,每测回观测值与其平均值之差不得超过五秒,三角形闭合差不得超过十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