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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私立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延长者外,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废止其核准,私立公墓应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 前项延长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 8 条 设置、扩充公墓或骨灰 (骸) 存放设施,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环境保护、不妨碍军事设施及公共卫生之适当地点为之;其与下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其他各款地点应因地制宜,保持适当距离。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稚园、托儿所。 三户口繁盛地区。 四河川。 五工厂、矿场。 六贮藏或制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气体、油料等之场所。 前项公墓专供树葬者,得缩短其与第一款至第五款地点之距离。 第 9 条 设置、扩充殡仪馆或火化场及非公墓内之骨灰 (骸) 存放设施,应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三百公尺,与第六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第三款户口繁盛地区应保持适当距离。 都市计划范围内划定为殡仪馆、火化场或骨灰 (骸) 存放设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设置公墓范围内之坟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于原有公墓部分面积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0 条 对于教育、文化、艺术有重大贡献者,于其死亡后,经其出生地乡 (镇、市、区) 满二十岁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并经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得于该乡 (镇、市、区) 内适当地点设公共性之纪念墓园。 前项纪念墓园,以存放骨灰为限,并得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申请办法及审议应备之条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依本条例规定设置或扩充之公立殡葬设施用地属私有者,经协议价购不成,得依法征收之。 第 12 条 公墓应有下列设施: 一墓基。 二骨灰 (骸) 存放设施。 三服务中心。 四公共卫生设备。 五排水系统。 六给水及照明设备。 七墓道。 八停车场。 九联外道路。 一○公墓标志。 一一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前项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区间道及墓区内步道,其宽度分别不得小于四公尺及一点五公尺。 公墓周围应以围墙、花木、其他设施或方式,与公墓以外地区作适当之区隔。 专供树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限制。 位于山地乡之公墓,得由县主管机关斟酌实际状况定其应有设施,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殡仪馆应有下列设施: 一冷冻室。 二尸体处理设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设备。 五污水处理设施。 六停柩室。 七礼厅及灵堂。 八悲伤辅导室。 九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一○公共卫生设备。 一一停车场。 一二联外道路。 一三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 14 条 火化场应有下列设施: 一捡骨室及骨灰再处理设备。 二火化炉。 三祭拜枱。 四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五公共卫生设备。 六停车场。 七联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 15 条 骨灰 (骸) 存放设施应有下列设施: 一纳骨灰 (骸) 设备。 二祭祀设施。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四公共卫生设备。 五停车场。 六联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 16 条 殡葬设施得分别或共同设置,其经营者相同,且殡葬设施相邻者,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之应有设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条 至前条所定联外道路,其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十二条 至前条设施之设置标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殡葬设施规划应以人性化为原则,并与邻近环境景观力求协调,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内应划定公共绿化空地,绿化空地面积占公墓总面积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三。公墓内坟墓造型采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二。 于山坡地设置之公墓,应有前项规定面积二倍以上之绿化空地。 专供树葬之公墓或于公墓内划定一定区域实施树葬者,其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但在山坡地上实施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者,以乔木为之者为限。 实施树葬之骨灰,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18 条 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完竣,应备具相关文件,经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及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后,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