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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受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停止营业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第 42 条 殡葬服务业应将相关证照、商品或服务项目、价金或收费标准展示于营业处所明显处,并备置收费标准表。 第 43 条 殡葬服务业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与消费者订定书面契约。书面契约未载明之费用,无请求权;并不得于契约订定后,巧立名目,强索增加费用。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殡葬服务业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交付消费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消费者订约。 第 44 条 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须具一定之规模;其有预先收取费用者,应将该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讬本旨交付信讬业管理。 前项之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书面契约,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 45 条 成年人且有行为能力者得于生前就其死亡后之殡葬事宜,预立遗嘱或以填具意愿书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为前项之遗嘱或意愿书者,其家属或承办其殡葬事宜者应予尊重。 第 4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殡葬服务业应定期实施评鉴,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前项评鉴及奖励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殡葬服务业之公会每年应自行或委讬学校、机构、学术社团,举办殡葬服务业务观摩交流及教育训练课程。 第 48 条 殡葬服务业得视实际需要,指派所属员工参加殡葬讲习或训练。 前项参加讲习或训练之纪录,列入评鉴殡葬服务业之评鉴项目。 第 49 条 殡葬服务业预定暂停营业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停业;并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申请复业。 前项暂停营业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殡葬服务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暂停营业期满未申请复业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50 条 办理殡葬事宜,如因殡仪馆设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应拟具使用计划报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但以二日为限。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殡葬服务业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殡葬设施供消费者使用。 殡葬服务业不得擅自进入医院招揽业务;未经医院或家属同意,不得搬移尸体。 第 52 条 殡葬服务业就其承揽之殡葬服务应于出殡前,将出殡行经路线报请办理殡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机关备查。 第 53 条 殡葬服务业或其他个人提供之殡葬服务,不得有制造噪音、深夜喧哗或其他妨碍公众安宁、善良风俗之情事,且不得于晚间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间使用扩音设备。 第 54 条 宪警人员依法处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尸体程序完结后,除经家属认领,自行委讬殡葬礼仪服务业者承揽服务者外,应即通知辖区或较近之公立殡仪馆办理尸体运送事宜,不得擅自转介或纵容殡葬服务业迳行提供服务。 公立殡仪馆接获前项通知后,应自行或委讬殡葬服务业运送尸体至殡仪馆后,依相关规定处理。 非依前二项规定或未经家属同意,自行运送尸体者,不得请求任何费用。 第一项尸体无家属认领者,其处理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殡葬设施经营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内容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殡葬设施,或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 (骸) 存放单位,经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未经核准,擅自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或火化地点未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前项处罚,无殡葬设施经营业者,处罚设置、扩大、增建或改建者;无设置者,处罚贩售者。 发现有第一项之情形,应令其停止开发、兴建、营运或贩售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单位,拒不从者,除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56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起掘火化后为适当之处理,其所需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