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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尸体、骨灰 (骸) 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私立殡仪馆、火化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火化尸体,且涉及犯罪事实者,除行为人依法送办外,得勒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至一年。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 57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面积,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面积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之。 第 58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高度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之。 第 59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就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61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之总额,定其罚锾之数额,处罚之。 第 62 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殡葬服务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连续处罚。 第 63 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应禁止其继续营业。拒不遵从者,按次加倍处罚之。 第 64 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 65 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 66 条 未具礼仪师资格,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礼仪师名义执行业务者,除勒令改善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改善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 67 条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废止其许可。 前项处罚规定,于个人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时,亦同。 第 68 条 宪警人员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除移送所属机关依法惩处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9 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及依第五十六条应征收之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70 条 为落实殡葬设施管理,推动公墓公园化、提高殡葬设施服务品质及鼓励火化措施,主管机关应拟订计划,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 71 条 医院附设殓、殡、奠、祭设施,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72 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寺庙或非营利法人设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 存放设施得继续使用。但应于二年内符合本条例之规定。 第 73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置之私人坟墓,于本条例施行后仅得依原坟墓形式修缮,不得增加高度及扩大面积。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 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辖区内私人坟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届满之处理,准用同条规定。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坟墓设置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私立公墓,其紧邻区域已提供殡葬使用,并符合第八条之规定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得就现况依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办理扩充、增建之补正申请,不受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之限制。 第 74 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领得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书之具一定规模殡葬服务业,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三年内得继续营业,期间届满前,应补送聘礼仪师证明,经主管机关备查,始得继续营业。 第 75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6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